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房综合改造、棚户区私有房屋修建、临时建设及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另行规定的,从本规定。第三条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建设、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方面的规定。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城市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38中类,66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R—居住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G—绿地W—仓储用地D—特殊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适当调整。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用地位置建筑容量指标建筑基地类型城市规划区范围建筑密度(D℅)容积率(FAR)居住建筑低层独立式住宅≤18≤0.35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5≤1.0多层≤30≤1.6中高层≤25≤2.0高层≤23≤3.0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多层≤50≤1.8高层≤45≤3.5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低层按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规定控制多层高层公共绿地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九条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市政府有零星建设控制规定的,按其规定控制)∶(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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