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股东代位诉讼相关规定之思考

对现行股东代位诉讼相关规定之思考[摘要]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股东代位诉讼的规定增加了股东诉讼的类型、明确了诉讼原告的范围、扩大了股东诉权的范围、加大了责任追究的力度,对股东诉权的保护取得了重大突破。但是,现行规定仍有粗疏之处,亟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应从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例外情形的具体化、地域管辖上的专属化、公司当事人地位的独立化、审理程序上的特殊化、限制原告实体性处分行为的程序化以及诉讼费用的非财产化等多个方面予以补充规定。/2/view-13087346.htm[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诉权;突破;司法解释[]D922.291[文献标识码]A[]1006―5024(2011)09―0182―042006年1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52条、2006年5月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以及2008年5月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初步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弥补了1993年《公司法》存在的股东司法救济缺位的立法漏洞,对股东诉权的保护取得了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这三个法条内容较为笼统且对相关程序问题未予涉及,因而亟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予以补充规定。一、现行股东代位诉讼相关规定之立法突破根据新《公司法》第15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倘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他人(如清算组成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以下简称“公司有关代表机构或人员”)应当及时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救济以挽回损失。但在“公司有关代表机构或人员”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至起诉时连续达到180日以上单独或者两个以上合计持股份额占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三个法条在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有关诉权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股东诉讼的类型原《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未规定股东代位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例如,股东请求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防止对其比例利益的诈欺性稀释的诉讼等。股东代位诉讼又称传来诉讼、派生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除了在第153条规定股东直接诉讼之外,还在第152条中专门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即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明确了诉讼原告的范围因原《公司法》第111条在本法中处于“股份有限公司”一章,故其法律效力似乎仅及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法适用。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原告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见,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将《公司法》第152条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限制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将“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具体解释为“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从而进一步明确了诉讼原告的范围。3扩大了股东诉权的范围首先,从诉讼对象(被告)上看,原《公司法》只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新《公司法》第15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将被告范围扩大到公司内部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包括“清算组成员”乃至可能包括关联企业控制股东、债权人等在内的公司外之“他人”。其次,从诉讼案由上看,原《公司法》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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