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时间:2012-04-13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权属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包括承包经营)等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使用权的;(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馆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馆业经营使用的。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有争议的;(四_)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共(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第九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使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及时检查、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四条出租人逾期不提供房屋、合同期内擅自提高租金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擅自转租、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五)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六)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入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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