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法典》立法的几点建议

关于我国《民法典》立法的几点建议李洪文湖南商学院关键词:民法典/几种制度/立法思考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的许多内容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我国司法机关和民事主体在适用和援引现行民事法律、法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建议我国《民法典》立法时对死亡宣告等几种制度予以修订。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的民事领域虽说已经有法可依,然而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又比较零散,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民事主体在适用或援引时都有不少困难。况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肯定会出现诸多不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差距太大。同时,用统一的《民法典》取代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制定《民法典》势在必行,本文就《民法典》立法中的几种制度提出以下建议。一、完善死亡宣告制度首先,死亡宣告的申请人不应有顺序限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又补充: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列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依照上述解释,在实务中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某公民下落不明已达到法定年限,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配偶不申请宣告其死亡;亦可能该公民无配偶或配偶已经死亡而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父母、子女不申请宣告其死亡,因顺序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便无权申请宣告其死亡。众所周知,现行民法中的这种宣告死亡制度虽与宣告失踪制度颇为类似,但二者立法目的截然不同。规定宣告失踪主要在于保护失踪人在失踪期间利益免遭损害,而规定宣告死亡则主要是为保护失踪人之相对人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平等,我国法律对所有公民利益的保护没有先后之分。将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划分一定顺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现实生活中,有的配偶基于多年夫妻感情,无法接受另一方死亡的事实不愿申请宣告死亡,更有一些配偶基于独霸财产等不正当目的不愿申请宣告死亡。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某公民符合宣告死亡条件又无遗嘱,配偶申请宣告其死亡,则配偶、父母、子女均为该公民合法的遗产继承人,但配偶不申请宣告其死亡,父母、子女因顺序限制便无权申请,该公民的财产便可为其配偶所独占。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有违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初衷。对死亡宣告申请人进行顺序限制,不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其次,死亡宣告申请人应增加人民检察院。《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仅限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或根本没有利害关系人都将使设立死亡宣告制度的目的落空。基于此,我们不妨参照《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检察官或有关方面请求,以司法形式宣布其死亡。”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条规定的死亡宣告的申请人原先亦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但考虑到利害关系人不申请或无利害关系人的情形,80年代初总则编修正时,增设了检察官为申请人。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论有无利害关系人他们都可以单独申请。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可规定: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或失踪人无利害关系人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第三,应明确规定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日期。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之日起消灭,其财产作为遗产开始继承。由于死亡日期直接涉及到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确定宣告死亡公民的死亡日期便显得非常重要。我国民法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宣告死亡判决中推定死亡的日期即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则以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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