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机动车销售增值税管理办法

郴州市机动车辆销售增值税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销售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销售(包括以汽车销售为主,兼营汽车零配件、内饰件以及售后保养、维修服务)的公司、样板店、专营店、代理商,不论其销售方式、经营形式、核算形式如何,均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税源管理部门应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收集以下资料:(一)代理品牌汽车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二)主要经营方式及与获利有关的厂家约定文件、协议或合同的正本,经核对后,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备案;(三)营销人员及售后人员工资核算方案;(四)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资料。第四条纳税人利用计算机进行汽车销售管理和财务核算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汽车销售管理软件、会计核算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五条机动车销售企业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账簿。主营业务收入中应设“整车销售收入”、“维修收入”、“精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明细科目;维修收入科目中还应分设“配件收入”和“工时收入”两个子科目;财务结转成本时,也应按对应的科目进行结转。第六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必须根据购销汽车的种类、规格型号设立库存商品明细帐,做好出入库记录。配件房的配件、精品出入库数据应与财务核算的出入库数据一致。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维修单据应作为会计凭证,不得擅自销毁。第七条对纳税人采取“前店后厂”方式经营,既从事汽车、精品销售,又开展维修服务的,应办理统一的税务登记,统一申报纳税,不得一店多证。第八条对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认定手续,拒不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第九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按规定将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和其他存款帐户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除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付外,企业支付货款必须需通过银行结算;收取的现金货款,应按规定及时存入银行。POS机刷卡消费凭据必须作为会计凭证保存,当月销售的机动车或提供维修服务取得的收入,必须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当月入账申报纳税,不得隐瞒或转移收入。第十条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车辆、精品以及提供维修服务,都必须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自制收据代替发票使用,机动车销售发票必须“一车一票”,不得将整车销售价格拆分开票。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金额应包括价外收取的各项费用(向购买方收取的代办保险费,代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除外),不得截留隐瞒收入。税收管理员应在各汽车销售店的收银台显要位置粘贴提示性宣传资料,提示消费者索要发票,并公布举报电话。第十一条机动车销售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开具负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十二条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分析评估工作。大部分汽车销售企业都有销售、服务计划、目标、商务政策、与厂家联网的数据库等,每月都按生产厂家的要求向生产企业报送汽车销售收入月报表和售后服务收入月报表,税收管理员应对这些数据进行监控,掌握每户汽车经销企业的经营状况,再将掌握的数据与企业的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列为重点评估对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供应量严格按不超过一个月用量进行发售。(一)无正当理由,税负明显低于全省平均税负或连续三个月以上零申报、负申报的;(二)售后服务收入(含工时费)毛利率低于40%,又不能提供相关依据的;(三)财务核算和纳税意识较差,不按规定设置核算科目,不能正确核算商品的进、销、存、商品成本以及未按时报送纳税申报资料的;(四)根据工资分配方案及工资发放数计算得出的收入与企业实际申报收入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五)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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