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本市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使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第三条(管理原则)上海市各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以“规范有章、布局有法、监管有力、进退有序”为原则,积极贯彻“寓服务于管理”的执法服务理念,持续完善行政许可全过程管理模式,积极构建行政许可管理体系,树立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良好形象。第四条(依法管理)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实施管理监督。第五条(管理权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政务公开)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和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公示栏予以公示。发证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予以公示。第七条(信息发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和结果以及相应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申请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类申请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和延续申请。管理类申请包括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和补办申请。第九条(新办条件)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新办申请)申请人拟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一)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可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一条(新办材料)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变更申请)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二)个体工商户名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三)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四)经营者姓名;(五)经营地址名称;(六)供货单位;(七)许可范围;(八)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变化的。变更许可范围的,持证人应当提前提出变更申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可以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三条(变更材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发生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延续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个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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