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标的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出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买卖活动。第三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坚持时间优先、价格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第二章拍卖范围第四条拍卖范围:(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三)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第五条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类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第七条文物部门以及银行、保险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各类抵押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含有价证券)、理赔后回收的物品的拍卖办法,按国务院有关精神另行规定。第三章拍卖机构第八条市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根据本市拍卖业发展的需要,统一规划、协调全市拍卖业的管理和拍卖机构的设置。第九条经营公司拍卖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经市拍卖工作协调小组指定的国营拍卖机关,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特业许可证;(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章拍卖活动第十条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持单位证明,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并将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拍卖机构对委托拍卖的公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拍卖方式。第十二条有底价拍卖,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财政部门、委托方共同议定拍卖标的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凡通过拍卖行拍卖的企业国有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无底价拍卖,由拍卖机构按无底价拍卖程序组织。第十三条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未拍卖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第十四条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第十五条拍卖机构须在公开拍卖前七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第十六条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必须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七条定向拍卖的竞买人范围,由委托单位和拍卖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机构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已拍卖出的各类物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凭拍卖机构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包括牌照、产权证等)转移变更手续。第二十条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卖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委托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第五章拍卖的收费与收入的处理第二十一条拍卖机构必须坚持以服务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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