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07-03【生效日期】1990-07-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法规【文件】中国法院网省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4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0年7月3日颁布实施)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七章收费管理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可证、挖掘道路可证。第七条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八条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九条第九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料,消解、翻拌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第十条第十条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格按照施行。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经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可证后,可占用道路。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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