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帮助劳动者解决因企业欠薪引起的临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欠薪,是指企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企业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劳动者因企业欠薪而申请先行垫付的,适用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欠薪保障的原则)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鼓励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条(资金)本市设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包括:(一)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三)财政补贴;(四)其他收入。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关管理制度;(二)审核、决定超过规定数额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决定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指导、监督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垫付欠薪申请;(二)审核、决定规定数额以内的垫付欠薪事项;(三)向欠薪企业追偿由其垫付的欠薪款项;(四)按照本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规定数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定。第七条(财务管理)欠薪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拨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开设的专户,实行分账核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监督)上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欠薪保障费的征缴、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征缴第九条(征缴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缴工作。第十条(缴费主体)---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缴费期限内缴纳欠薪保障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单独缴纳欠薪保障费。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第十一条(缴费的标准和数额)企业、企业分支机构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的具体数额,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第十二条(缴费的调整与公布)根据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适时提出调整缴费标准或者暂停征缴欠薪保障费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申请与垫付第十三条(申请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无力或暂时无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劳动者本人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一)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者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二)企业因经营者隐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经营,且欠薪事实已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查实的。除上述情形外,因企业欠薪可能引发重大冲突,负责处理纠纷的行政机关已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可以申请垫付欠薪。第十四条(申请人资格的限制)在本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属于下列人员的,不予垫付欠薪:(一)欠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二)欠薪企业中与前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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