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部分的修订和补充规定

关于审批管理部分的修订和补充规定一、分类第一类: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第二类:中药注射剂;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第三类:新的中药制剂;以中药为主的中西药复方制剂;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第四类: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国内异地引种和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第五类:增加新主治病证的药品。二、研究的内容根据药材和制剂各自不同要求,新药研究的内容,药材应包括、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包括加工炮制)、性状和组织特征;药材的理化性质、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药残留量、重金属、砷盐及检验方法等。制剂应包括处方、剂型、生产工艺、理化性质、鉴别、检查、含量测定、剂量、稳定性等。新药研究都应对药理、毒理、临床研究、药品质量标准草案及所需对照品等提出研究资料。三、质量标准1.包括临床研究用药品的质量标准和生产用药品的质量标准。其所需资料和要求详见附件一、二、三、七、八、九、十。2.不同单位研制同一药品,若质量标准不同,在申报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贯彻择优的原则,采用方法先进,水平较高者。3.对第一、二类及易变质新药实行使用期限。研制单位须对申报的新药进行系统、全面的稳定性考察,根据试验结果提出使用期限。在该药试行标准转正的同时审定正式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并附有对该药稳定性考核资料及对使用期限的修订意见。如在使用期限内,经检验发现产品不合格,若与稳定性有关的,应由生产单位对使用期限重新提出申请,送药典会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4.药典委员会在审定标准中,可根据需要,另行组织有关药检等单位进行技术复核和协调。所需样品和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提供。5.质量标准中所需要的对照品及有关资料,由研制单位起草和提供。在质量标准试行期间,对照品暂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审核并提供。6.在试行标准转正的同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将对照品及其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转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复核标定。该新药的正式标准颁布执行后,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提供。四、审批和再次转让1.第三类新药根据情况也可批准为试生产。2.国家药典收载的成药品种和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凡只改变剂型而制法无质的改变者,例如散剂改为胶囊、片剂改为冲剂等,且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与原标准一致的属第四类新药管理,可免做临床验证,但在质量标准上要求有新的提高,增加理化检测指标等。此类新药经卫生厅初审后,径送药典会审核标准,报卫生部批准。(报送第四类药品要求的全部资料)。3.国内异地引种和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由引种(家养)单位和生产主管部门一起申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4.对确有保密价值的特殊品种,根据需要可由卫生部直接受理组织审批。5.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标准未转为正式标准前,不得再次转让。6.研制单位如需再次申请转让,应按有关规定申请“新药证书”副本。一个副本只能转让一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的同时,应在副本上注明“该药已转让给×××生产单位”字样。五、本规定修改及解释权属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其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释。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一:药材申报资料项目1、名称及命名依据(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拉丁名)。选题的目的与依据,文献古籍、经验或现代有关该品种研究等情况的综述。2、中药材的及其鉴定依据,主要产地,药用部位。3、生态环境、生长特征、栽培或培殖技术,产地加工和炮制方法等资料。4、药材性状、组织特征、理化性质等研究资料(方法、数据、附图和结论)及文献资料。5、根据中医药理论和经验提供的有关依据。6、与功能主治有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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