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京高院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看《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从北京高院(2007)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看《最高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案情概要如下:(1)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三方:申请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2)被执行人是某烂尾工程的建设方。第三人决定购买涉案工程。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购房价款一部分支付直接给被执行人债权银行,债权银行解除在在建工程上的抵押;一部分价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工程承包方;第三人将根据承包方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协议签订以后,各方均履约,工程进展顺利。(3)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组持下达成调解。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遂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4)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北京高院裁定查封前述在建工程。裁定作出时,第三人已付房款占总房款的70%,高达数亿人民币,余款全部为后续工程款。(5)第三人就北京高院的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北京高院是否可以查封并处置涉案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前述规定恰好适用(2007)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换言之,根据前述规定,北京高院可以查封涉案工程。查封以后,争议是更好的解决了,还是引发了更大的麻烦?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如果工程拍卖或变卖处置后,申请人债权完全可以获得受偿,似乎实现了(2007)高执字第65号执行案的目的。但从第三人角度看,如果为了保项目,把房价款的尾款支付给申请人,解除查封,那承包方就无法获得工程进度款,肯定又停工,项目继续烂尾。如果工程被处置,第三人已经投入的数亿元及其他项目启动费用就难以收回。第三人面临的是前狼后虎[1]。显然,从宏观上看,目前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采取的执行方式解决了一个纠纷,又引起了更大的纠纷。《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出了什么问题?我们觉得,《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至少存在以下四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第一,违反《立法法》,越权对基本债权制度立法;第二,违反《查封规定》的初衷,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使涉及民生的房屋买卖法律风险严重倾斜于弱势的买受人。第四,与最高院先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严重冲突。以下从这四个方面作简要分析:第一,《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违反《立法法》,越权对基本债权制度立法。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在制度层面上确定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终止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可以实际履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国法律从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强令终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则规定如果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这样一来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还怎么履行?既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作为法律都已经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依据什么行使执行权能够说查封就查封合同标的物?《立法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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