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状态:有效发布日期:1995-03-20生效日期:1995-05-01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文号:沪府发[1995]17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第三条(适用范围)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二章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电网的规划)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电力局应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市电力局应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报批(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通过下列途径筹集:(一)电力销售收入;(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三)其他社会性集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予支持和协助。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按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配电站的位置。第十一条(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第三章供电用电管理第十二条(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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