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22-2022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第六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知识产权信息;(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第七条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二)学历、学位等信息;(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第八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第九条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设规划纲要(2022-2022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第三条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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