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制青海省民办职校管理办法

青海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新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培训学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包括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和其他各类专业从业资格能力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是为劳动者适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职业(工种)是国家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展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推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负责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公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设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三)组织指导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资格进行评审。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二)负责对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三)负责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检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一)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每年度培训机构教学评估检查情况,授权各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行业、企业及个人举办技工学校,统一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州、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所属办学条件和业绩良好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技工学校。第三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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