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2008-6-25《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市长李海涛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第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六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第七条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第八条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第九条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第十一条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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