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联系和协调,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和改造工作。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对固定的人员办理,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规律和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原则,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通过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等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五、对涉案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不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予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对属外来流动人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在犯罪地有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属,且监护人或该成年亲属有固定住所或经济收入,愿意担保并积极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可以不予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涉案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的,应当更加严格地限制羁押强制措施和监禁刑的适用,尽量使涉案未成年人能够继续留校学习。六、对已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快速办理,尽量缩短羁押时间,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能结案的,应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七、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改造,并在生活和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有逃跑、行凶、自杀等情形以及其他现实危险,确有必要使用戒具的,在上述情形或其他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九、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核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把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难以查明其实际年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骨龄鉴定。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办案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了解上述情况,也可以委托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或社会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协助调查。十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十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反映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及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材料。十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除具有确实不宜分案起诉的情形外,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对于分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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