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为。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阻止出境以外的税务行政强制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四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非强制管理措施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可以不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第五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第六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税务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第八条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强制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税务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受到损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二章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税款的商品、货物;(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四)采取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的;(五)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除第(一)项外,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以该局(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第十一条财物的权属不属于税务行政相对人所有或不清的,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税务行政相对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税务行政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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