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贯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执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基本原则】排污许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规范排污、自证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分类管理】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第五条【排污单位及登记单位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主动申办、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自主管理、自证守法;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主动填报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六条【省级职责】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落实国家排污许可制改革工作要求,健全排污许可制度,推动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相互促进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第七条【州(市)级职责】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负责排污许可的审批及事中事后监管。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责任清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州(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在州(市)生态环境局授权范围内依法承担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具体落实《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经费保障】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省以下财政事权的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省对下转移支付应当将州(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纳入支持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统筹本部门资金支持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第二章申请与审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申请及登记】排污单位和登记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第十条【审批部门】排污单位应当向州(市)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审批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公布行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的,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设施能够稳定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监测数据或者试验数据等证明材料;(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三)排污单位承诺采取污染减排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拟采取的减排措施、实施时限、削减量、出让量、出让去向等说明材料。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完成减排措施的,已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等说明材料;(四)依法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缺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的说明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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