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国家主席第69号令,1993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国家主席第59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了保护商标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2008年1月2日年月日第届人大通过大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三次修正,年月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12条)第二章商标不得注册的理由(第13条至第22条)第三章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第23条至第37条)第四章商标注册的评审(第38条至第57条)第五章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许可和注销(第58条至第69条)第六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70条至第78条)第七章地理标志(第79条至第91条)第八章特殊标志(第92条至第104条)第九章商标管理(第105条至第110条)第十章商标权保护(第111条至第129条)第十一章附则(第130条至第142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依法缴纳申请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境内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境外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6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原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通知申请人。第三十条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不符合第三十九条(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或者不符合本法其他规定但可以补正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其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四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异议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成立的,应当将答辩通知和异议申请书副本,以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应当自其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内答辩。第四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评审案件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五十六条转让人应当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以及注册商标一并转让。对未一并转让或者转让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并说明理由;对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决定不服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经营者集中而发生的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应当予以审查。第六十三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标志(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第九十六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第九十七条商标局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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