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信部(1998)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近年来,随着无线电事业的不断发展,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的应用日趋广泛,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现将《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无绳电话机、无线话筒、导游解说无线电设备、电视伴音无线电转发器、大型起重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设备、玩具型无线通信设备以及玩具型无线电遥控设备等各种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凡按照原规定生产的上述设备,若与本规定各项技术要求不符,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特此通知。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管理,防止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设备正常、有序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是指符合本规定附件中各项技术要求的无线电设备。第三条凡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不得对其它合法的各种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扰。如产生有害干扰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设法消除有害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五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避让或忍受其它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第六条使用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手续,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第七条研制微功率无线电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生产、进口微功率无线电设备(或含有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其它设备)须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生产、进口的设备应在其显著部位上标明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其第三位字母为“D”)。生产厂商应接受国家或所在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和测试。所生产产品的性能指标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第九条凡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十条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微功率无线电设备,任何厂商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第十一条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必须装在完整的机壳内,其外部的调整或控制装置仅用于在型号核准的技术指标范围内进行调整或控制。第十二条各类微功率无线电设备的性能及技术指标见附件。根据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的需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将视具体情况对微功率无线电设备及技术指标进行修改和补充。使用下列微功率无线电设备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无线传声器、生物医学遥测设备若使用频率与当地声音、电视广播电台频率相同时,不得在当地使用;若对当地声音、电视广播接收产生干扰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干扰或调整到无干扰频率后方可重新使用。2.起重机或传送机械专用遥控设备、电子吊秤无线传输专用设备设备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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