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统筹全省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省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州)、县(市、区、特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设置统一受理服务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全覆盖、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八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辖县(市、区、特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的指导意见,由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实施办法。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当地持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证持有人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及时调整初审意见。群众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意见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四)对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开辟低保申请、审核、审批“绿色通道”,保护其隐私。第十一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失地农民、独生子女家庭成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家庭成员、单亲家庭成员,应当根据困难程度,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的10%—30%分类别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给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难补助金发放不累加。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将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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