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阿署发〔2017〕70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第6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7月5日(此件公开发布)阿拉善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盟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5〕18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我盟境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利部和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5〕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期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运行期由项目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旗(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涉及区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计征。(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吨0.5元(不足1吨的按1吨计)。(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征收标准确定为每立方米0.5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征收标准确定为每立方米0.5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第九条开办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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