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分析

水路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分析摘要: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已由《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设立,但是由于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本文提出了现行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给出相关建议。关键词: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问题一、相关制度的缺乏(一)直接诉讼制度直接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第三人直接恳求权。《2002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下文简称《2002年雅典公约》)在确立海上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殊程序法》第九十七条也确定了油污责任保险中直接诉讼的存在。第三人直接恳求权一方面是对受害人权益爱护的有利,另一方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挑战,其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直接诉讼制度的结合,我认为是必定的,理由如下:1.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爱护受害人利益从而爱护社会公益,直接诉讼制度与其目的全都;2.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保障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增加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性;3.直接诉讼制度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追求赔付的效率。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出直接诉讼制度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存在与“先付原则”冲突的问题。“先付原则”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原则,而是保险公司和船东互保协会在其保险合同中写入的条款,其只是保险人爱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其作为合同中的条款,是不可以对抗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直接诉讼制度的。(二)监督制度《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不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后果,即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以及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假如主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前发觉经营者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准时订正错误,避免事故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后才发觉经营者未投保的则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将强制责任保险的参保状况加入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中,并且在事前监督中加审查力度。二、详细内容问题(一)归责原则与保险人的抗辩权在《2002年雅典公约》中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在《海商法》中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合同法》中内河运输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相关判决显示实践中法官是以无过错责任作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归责原则的①。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两者实质相同②。我认为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均为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担当合同责任。虽然两者在肯定程度上有趋同性,但是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存在有区分的。首先两者的不同,严格责任于英美法系,无过错责任于大陆法系③;其次,两者在免责事由上并不相同,严格责任是有例外的无过错责任,即有免责事由可享,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几乎没有免责。水路旅客运输中受害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无过错责任的严苛是有利的,但是爱护并不意味着平衡的肯定倾斜,爱护受害方的同时也需考虑到其他可能对责任方造成极大不公的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我认为水路旅客运输中经营者责任应当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赐予其特定的免责事由。延长至水路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中,在建立直接诉讼制度的前提下,保险人得以以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来对抗受害人,由此,经营者在水路旅客运输人身伤亡中的归责原则导致保险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中的抗辩权,即以特定事由抗辩受害方的索赔的权利。(二)责任限额问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置的缘由之一是爱护航运业的稳定发展,而水路旅客运输市场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其对事故之后的经济损失的消化力量要弱于开放市场。同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较国际市场有肯定距离,保险人的负担力量也是有限的,因此旅客运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具有责任限额。《海商法》与《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均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虽然它们本身并不适用于水路客运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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