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治超执法“五不准”--交通部公路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部治超执法“五个不准”:1、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2、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3、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4、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5、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省治超“六条禁令”1、没有执法资格人员一律不准上路执法;2、不准在值班期间擅自离岗;3、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和无票据罚款或收取补偿费;4、不准不经仪器检测,凭目测认定超限车辆;5、不准擅自放行未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车辆;6、不准重复处罚已被处罚的同一违章行为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六条禁令一、严禁接受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宴请或馈赠;二、严禁工作期间饮酒;三、严禁参与赌博;四、严禁违规驾驶交通执法用车、船;五、严禁着交通执法标志服出入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六、严禁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举止或使用不文明用语。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7号)《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10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车辆超限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第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规划、验收等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三)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四)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一)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二)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附件1、附件2的规定。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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