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关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一生猪及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管辖生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关于农产品的慨念,划分为农业初级产品范畴,生猪在进入屠宰场(厂)之前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生猪经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统称为生猪产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环节中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同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监督亦参照执行。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三定方针,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当,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工商机关查处,涉及到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领域则由其他部门依职责查处。二、法律法规对销售生猪产品的规定食安法第二十八条直接规定了禁止经营的二类生猪产品:一是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二是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上述规定中,生猪产品属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执法人员虽然可以依经验直观判定疑似,但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依证据规则必须由法定检疫检验机构出具报告。三、关于检疫检验生猪产品的检疫是检验生猪产品是否包含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其疫病的病种分为三类,具体名录由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规定并公布,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受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规范,由取得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分析: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仅排除了产品中含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疫病病种,当其作为食品使用、销售时,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不一定符合食用的标准,现实中生猪及产品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对这一论断予以了佐证。四、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两类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追责,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注入其他物质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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