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精)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条(禁烟场所)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四条(社会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第五条(自身管理)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条(被动吸烟者的权利)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七条(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处罚程序)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九条(妨碍职务处理)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第十三条(其他禁烟场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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