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四)退休的;(五)出境定居的;(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第六条缴存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且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第七条缴存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八条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第九条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章提取额度第十条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额。---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缴存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第十二条缴存人及其配偶因租赁住房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房租扣除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比例,且不得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租房指导价格。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比例标准由管理中心按本地实际情况拟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十三条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四章提取凭证第十四条本规定要求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票据、文件,均指原件和复印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扫描件)留管理中心存档。第十五条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第十六条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购买本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须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票据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二)购买纳入本行政区域政府棚改拆迁项目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缴款票据;(三)异地购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支付凭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五)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文件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七条缴存人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第十八条缴存人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原则按协议委托提取还贷方式办理。对于未开展协议委托提取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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