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章申请第六条申请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第七条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四)处理、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五)处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六)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七)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八)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八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诉求和事实依据;(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信访请求的基本内容,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相关材料;(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第三章受理第十一条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此意见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一)符合相关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三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第十四条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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