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执法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内政发〔2016〕5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人员),是指自治区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委托的部门)依法依规招聘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从事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事务的人员。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协管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协管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五条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第六条协管人员管理应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旗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与协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协管人员管理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盟市、旗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协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等工作。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七条协管人员可独立承担下列工作:(一)执法文书制作、窗口服务、新闻宣传、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二)网络维护、数据统计分析、影视制作、翻译等技术性工作;(三)心理咨询、执法装备维护保养、通信保障、车辆驾驶等保障性工作。第八条协管人员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可承担下列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一)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城市管理日常性事务,对所辖区域实施动态巡查;(三)协助执法人员劝阻和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五)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六)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七)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八)收集并及时反映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九)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交办的其他执法辅助性事务。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安排协管人员从事下列工作:(一)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立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独立从事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四)独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十条协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擅自解除劳动关系;(三)依法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及福利、保险等待遇;(四)接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培训;(五)对所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协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服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接受群众监督;(三)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协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职责范围协助行政执法活动;(二)拒不履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的工作职责;(三)擅自删改相关执法文书,复制影像资料、案件材料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四)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需要保密的信息;(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六)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四章招聘录用第十三条盟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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