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谈中国涉外仲裁保全制度国际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的方式和条件均应由各国诉讼法或仲裁法规定,可是,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的法律仅规定了法院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和条件,即使《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未对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临时保全措施问题作出规定。这就给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带来了不明朗因素和争议。因此,如果法律仅赋予仲裁庭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而未对法院执行仲裁庭颁布的仲裁保全措施作出规定的话,仲裁庭颁布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就可能形同虚设。在德国新的仲裁法(1998年1月生效)生效前,德国学者一直为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是否可以同仲裁裁决一样得到法院执行的问题而发生争论。针对这一问题,德国新的仲裁法不仅与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第17条一致,承认仲裁庭有权宣布临时措施,而且还超出了示范法的范围,在第1062章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庭宣布的临时措施;更在第2条中明确赋予了法院执行仲裁地在外国的仲裁庭发布的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中国涉外仲裁的保全制度的现存问题---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和1995年生效的《仲裁法》是中国处理涉外仲裁保全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该两条法律已不能配合世界仲裁保全制度的发展趋势,故有修订的必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申请保全的时间及相关问题在财产保存方面,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规定了仲裁前财产保全〔8〕。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仲裁前财产保全实有存在的必要,因为自提起仲裁到仲裁庭组成直至仲裁庭作出决定为止,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无疑会给被申请人规避财产保全提供可乘之机。因此,财产保全应不仅局限于仲裁开始后至最终裁决作出前这段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9〕。关于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仲裁法》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可见中国相关法律并未对仲裁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出规范,亦未作出限制。因此,如果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前就将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转交法院似乎缺乏依据。《民事诉讼法》并无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仅有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10〕。中国理论界所争议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在起诉前批准保全措施的规定(第93条)是否适用于涉外商事仲裁。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可适用,因此当争议可提交仲裁时,法院不可在起诉前准予保全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有人将二者混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将二者区分开来,否则易产生相关法条的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将该法条中的“诉前财产保全”等同为“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将推导出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一旦被准许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的,该当事人就必须于30日内提起诉讼,而放弃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仲裁法》第5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民事诉讼法》第252条与第257条直接产生冲突,因为该条规定“涉外经贸、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法》第5条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得知,现行做法很难满足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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