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出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立法亮点,特别是在出庭的必要条件、强制手段、证据效力和经济补偿等四个方面对证人、鉴定人做出了差异性的规定,体现出与以往规定的不同;但也正是这种差异性的规定,暴露出一些不足,为此,仍有必要从这四个方面加以完善。(关键词)新刑诉法,出庭规定,必要条件,强制手段,证据效力,补偿问题(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2-0126-03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关证人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虽有很大的进步性,但仍有一定不足。为此,本文试图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规定的必要条件、强制手段、证据效力以及经济补偿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思路。一、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条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需要所有的证人、鉴定人都出庭作证。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证人出庭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即只要相关当事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提出异议即可;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筹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因为控辩双方对此岀现分歧时,由法官决定);三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这等于赋予法官选择上的最后主导权)。相比Z下,鉴定人出庭条件规定的更加简单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S这里,鉴定人出庭仅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出庭不需要同时具备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条件,体现了立法者“让鉴定人出庭变的更加容易”的价值导向,使“鉴定人出庭难”问题大为改观。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存在的一个严重不足是对“重大影响”规定的模糊不清,赋予法官扩大解释的空间,从而在实际上产生缩小证人出庭范围的结果,使“证人出庭难”问题在新法出台后有可能继续延续。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岀庭作证”。草案显然将前两个条件视为一种情况,单独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为另一种情况。相较之下,新刑事诉讼法显然通过将两种情况的合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成立,这在实际上加大了证人出庭的难度,并且法官在程序的选择上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因为为了获得法官“认为有必要”的裁断,控辩双方须对各自提供的证人出庭必要性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对双方来说可能十分困---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难,由此,“形式上的权利得到增强了,但权利的实现没有保障”。〔1)(P374)为消除“重大影响”在证人出庭作证条件问题上的模糊界定,可将其进一步细化。具体可参照2010年五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要求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七类事实,即:“(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将证明该七种事实的证言视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言,提供此类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P18)此外,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果相关证言是直接证据或将对案件证明起关键作用的,则应当视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人影响”的证言;其他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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