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当场”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当场”区分——从陈强、黄爱君敲诈勒索案分析[要点提示]认定抢劫与敲诈勒索犯罪的关键是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而且,抢劫罪的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其含义不同于敲诈勒索犯罪所包含的内容。本案中两被告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并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款已结清的“证明”,与抢劫罪具有疑似之处,但暴力手段并不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证明”也不能视为当场取得财物,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案例]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夫妇多次通过丁存明(原系扬州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贷款,同时两被告人还向丁存明个人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05年8月两被告人向银行偿还贷款50余万元。事后,两被告人以丁存明在为其贷款过程中捞取钱财及丁与黄爱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对被害人丁存明进行纠缠,敲诈其钱财。2006年6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黄二人与丁存明相约于扬州市邗江区邗上街道的名典咖啡屋面谈,被告人陈强、黄爱君喊了谢永昌(另案处理)、朱强一同前往,见面后两被告人再次提出补偿要求,当丁存明说暂时无钱时,被告人陈强与谢永昌即对丁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等将丁先后带至扬州人工湖附近及扬州市天缘宾馆503房间内,继续对丁进行威逼。次日,陈强打了丁存明两个嘴巴,谢永昌抓大便欲对丁进行侮辱,丁被迫按被告人陈强、黄爱君的要求写下一张证明,内容为“我本人丁存明证明,从2005年12月份之前,陈强、黄爱君写给丁存明的借条、借据(全部作废),借款已结清”。其间,丁存明和陈强等人两次从宾馆出来,一起吃饭。当日晚,陈强等人让丁离开,后被害人丁存---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明向警方报案。案发后,问及丁存明有多次机会逃跑或报警而为何没有逃跑或报警一节时,他称:一是不敢跑,二是不想跑,因为长时间被他们纠缠,自己也想作个了断。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强、黄爱君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犯罪情节,决定给予被告人黄爱君一定的考验期限。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爱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暴力手段达到不归还欠款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受阻,变相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危害后果与当场抢走财物无异;三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在案发前曾多次以男女关系为由向被害人敲诈,纵观全案,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为宜,如定抢劫罪,则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本案的客观方面,属于典型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之处,对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疑似与辨别,理论上研究不多,教科书上对两罪的辨别,基本上都是从比较明显的区别入手,例如---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犯罪主体方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对象上,敲诈勒索罪可以针对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针对其他对象的破坏行为;犯罪数额要求方面,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则要求数额较大;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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