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察法关于监督职责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议《监察法》关于监督职责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建议冯敏【摘要】《监察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行使公权力者的监督关口前置。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监督的实效性有待提高,其中部分原因在于《监察法》中监督职责的规定存在不足。监督职责作为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可有效提高监督人员的素质,创新监督手段,完善监督依据和监督效果评价体系,通过对制度的完善,实现监督职责的有效行使,有力推进腐败治理目标的實现。【关键词】国家监察;监督职责;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各项工作都有序运行,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对所有公职人员的监督。《监察法》的实施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对公权力行使者的监督关口前置。但是在实践中,这种监督的实效性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其中部分原因在于《监察法》中监督职责的规定存在不足。一、《监察法》中监督职责的规定存在的不足(一)监督职责有效履行缺乏制度支持监察委员会独立于行政司法等机关,形成对其他机关的外部监督,避免其他权力对监督权的干扰和影响,这就对监察机关监督职责的行使提出两方面要求:---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是接受监督的机关部门如何配合监察委员会监督职责的行使问题,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与被监督机关的外部工作衔接问题需要明确。在实践中,大多地方监察机关借助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便利,以纪委为监督主体,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行使监督职责。但是,这种办法并没有实际解决问题,党内监督不等同于监察监督,监督盲区仍然存在。二是监督职责与调查职权、处置职权内部的衔接与分工问题。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分配、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运行和协调制度在《监察法》中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存在制度缺位。(二)监督职责的开展缺少可操作性程序性制度依据监察权的国家性和外部性要求权力运行规则完整、公开和拥有独立的程序。从监察权的本质上讲,监督是手段而反腐败是目的。因此,监察权的实质内容为监督权。为实现权力的有效指引与规范,监察程序设计应当符合监察权的监督属性。但现下《监察法》监察程序框架,缺失了监督程序这一重要内容。监督职责怎么观察,如何督促被监督公职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委开展工作行使依据多以《党内监督条例》为蓝本,这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无法完成《监察法》设定的目标,监督的重点是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要合法、合理与合德,但《党内监督条例》的重点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保持党的先进性,确保党章党规党纪在全党范围内有效执行,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二是不适应《监察法》工作的全面开展,因为《监察法》将所有公职人员涵盖在监察范围内,不论党员与非党员、领导还是普通职员,《党内监督条例》仅适用于党员,关键少数的领导是重点监督对象。党内法规在确定性、概括性上比照法律有所欠缺,在实践中,很多时候照搬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监督依据粗糙模糊,一些制度规定针对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另外,中纪委网站公开资料显示,关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程序中,关系监督职责的程序有受理信访举报的工作程序和审查调查的工作程序。其一,对监督职责的教育职责,并没有任何程序可言;其二,仅规定了信访举报的受理程序,监察体制改革之监督,亮点在于主动监督。如何主动监督、程序上怎么做,监督职责的立法上应该明确。(三)监督手段和权限有限不适应监督权能的实现《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委员会享有12种监督手段,明确规定为监督职能监督手段的只有约谈和提出监察建议;在实践中适用于监督职责的有督促、参会、约谈、检查、审查文件和资料、建议,但是这些手段的适用,很多需要经过“批准”才能采用,而不需要批准的监督手段和职责权限其实都是表面上的监督,比如督促、参会、提出建议。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监察专员无“权”亦无“威”,导致监督流于形式,难以发现问题。(四)监督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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