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纠纷。在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说明违宪存在的可能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而第二个条件则说明了解决违宪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因此,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可适用性密不可分。长期以来,我国将宪法的作用局限在为具体的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方面,它不具有可适用性。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或运用宪法原则去审查拟将作为裁决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也不能受理和审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同时宪法也不能直接运用于审理具体的纠纷案件,因而,法院在适用一般的法律文件审理争议纠纷时是不可能发现这些法律文件与宪法有抵触的;而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尽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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