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

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2008年7月6日云南省农业厅文件“云农(牧)字[2008]35”号“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禽养殖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予以确认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畜禽养殖集约化,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家禽家畜集中饲养地。畜禽养殖小区,是指远离村庄(居民生活区)的地区划出的专门供农户从事畜禽养殖的区域。第三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达到下列养殖规模:(一)畜禽养殖场: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5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200头以上;2.肉鸡、蛋鸡:常年存栏5000羽以上;3.牛(包括奶牛):常年存栏50头以上;4.羊:常年存栏200只以上;5.鹅:常年存栏500只以上;6.鸭:常年存栏5000只以上;7.兔:常年存栏500只以上。---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畜禽养殖小区:1.生猪:能繁母猪存栏100头以上或生猪常年存栏300头以上;2.肉鸡、蛋鸡:常年存栏10000羽以上;3.牛(包括奶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4.羊:常年存栏500只以上;5.鹅: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6.鸭:常年存栏10000只以上;7.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规模标准参照执行。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选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殖业规划布局总体要求;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000米以;(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饲养用水、用料、用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五)配备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式;(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和证明;(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及粪便、废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技术职称的证明材料。第七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回执,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养殖代码,每场区唯一,下同),作为畜禽养殖档案编号。第八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备案后30日内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及畜禽标识代码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第十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未限期整改或者未按照规定整改的,注销其畜禽标代码,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停止养殖活动一年以上的,由原备案部门予以注销其畜禽标识代码,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报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月2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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