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甘肃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甘肃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第七条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八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第九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二条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第十四条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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