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商政〔2009〕101号关于印发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商丘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价格管理、技术监督、环保、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坚持统筹规划、规模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第二章经营许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出租汽车专用车辆;(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二)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三)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四)已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客运经营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第八条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同意,报市政府审批,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要补签协议。第九条非企业化经营的出租汽车应当委托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施服务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统一格式的合同并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文本由市交通、工商部门监制。第十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驶一年以上的客运车辆驾驶经历;(三)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办的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服务证》。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满和新增运力,采取以企业安全生产、信誉考核和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如原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车主优胜,可优先连续经营;新成立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新增运力实行公司化经营。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出租汽车经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经营权:(一)经营者主动申请退出的;(二)年度安全生产、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次不达标且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的;(三)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四)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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