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地方部委规章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杨雄2015年12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第五条(平台建设)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第六条(市信用中心的职责)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第七条(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第八条(绩效考核)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二章信息归集第九条(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第十二条(失信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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