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高法-湖北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鄂高法[2009]24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有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3、本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3)因医疗机构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二、管辖的确定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三、被告的确定5、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6、赔偿权利人以人身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起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7、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8、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和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四、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9、赔偿权利人应当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了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及患者有具体的损害后果、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诊疗病历、缴费收据、住院证及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虽提供不出上述直接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对患者存在诊疗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10、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对于其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11、经质证,不能确认病历资料及相关物证资料真实性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对病历资料及物证的真伪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12、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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