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创办,倡导忠诚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创办的若干观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手段》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手段。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手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创办,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手段,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举行指导与监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概括执行本手段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第四条本手段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加入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其次章失信行为第五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第六条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二)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七条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二)向各类组织供给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三)违反社会保险、根本医疗规定的行为;(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第八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三)交通违法行为;(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受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置的其他失信行为第九条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模范,造成不良影---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响的失信行为。第三章认定和惩戒第一节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第十条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实时、切实、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手段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二条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供给信息服务。其次节一般失信行为第十三条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置(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置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有意被判决承受民事责任的;(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四)本手段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微弱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第十四条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促使其中断失信行为并举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指点和诚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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