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共4页

【发布单位】82002【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日期】1990-12-05【生效日期】1990-12-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0年12月5日)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第三条第三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第五条第五条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第六条第六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第七条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第八条第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九条第九条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第十条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按《》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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