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2006/07/31稿件:【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法规分类号】C522053200304【标题】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3.12.09【实施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机关工作【文号】皖政(2003)103号【题注】【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类别;(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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