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促进我省食品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保护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固定场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规定的,可以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除外。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当地政府设置行政审批集中办公场所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应进入该场所。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许可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其个人信息,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许可管辖和岗位职责第七条我省食品流通许证由市、县(区)两级工商机关审核发放。上级许可机关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委托许可要在条件具备、时机成熟的前提下分步实施。受委托单位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颁发的许可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第八条许可证审核发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审查、现场核查、核准(含发证)。受理审查、现场核查、核准人员根据职责对许可申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许可机关的局长(副局长)是许可证核准人。许可审核可以实行“一审一核”制,核准人可书面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负责人行使许可核准权。书面授权的,应当载明授权期限等,加盖授权机关公章并由授权人签字。第三章许可的申请条件第十条食品经营者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本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与暴露垃圾堆、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至少25米距离;(二)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分开或能够以一定的隔开物相分离;(三)食品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四)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立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销售区域或专柜,防止交叉污染。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二)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四)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及记录、贮存、运输、检查、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依法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材料应由县级以上医院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偏远农村的也可由乡镇医院或卫生防疫部门出具。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六条依据食品经营规模和所经营食品可能受污染程度,对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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