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婚疾病规定的法理学思考

关于禁婚疾病规定的法理学思考关于禁婚疾病规定的法理学思考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修订)第7条第2项对禁婚疾病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概括式,有别于此前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立法体例。这一改变一方面与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先前所例示的禁婚疾病已非不治之症因而得以解禁有关,另一方面也是立法技术日臻完善的体现。当然,婚姻法中所言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中亦有详尽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施行)为例,该法在第8条规定了三类禁婚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其中,“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修订)第3条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对于这三类禁婚疾病,精神病患者因其在法律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应在禁婚之列,但对于另外两类疾病,现行婚姻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显然是基于医学上的理由而予以相应的禁婚规制,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以下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禁婚疾病规定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悖婚姻自由原则是近现代以来婚姻家庭立法大力推进的一项基本原则,以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为基础。清末民初,进步人士开始主张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并以实际行动践履婚姻自由,进而使婚姻自由逐渐为社会理解和认同。及至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婚姻自由开始被红色革命根据地的立法所纳入。1930年3月25日,福建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闽西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结婚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不受任何人干涉。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婚姻自由一直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它通过保障当事人的结婚自由权等条款,以实现私法领域个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后,国务院随即跟进,对相关行政法规进行了大刀阔斧地改革。体现法律家长主义思想的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删掉“管理”二字、淡化婚姻登记行政管理色彩的《婚姻登记条例》所替代,原有的要求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条款不复存在,代之以个人自行出具的签字声明,这即是婚姻法彰显私法自治主旋律、尊重当事人结婚自由权的典型例证。然而,令人不无遗憾的是,现行婚姻法中禁婚疾病条款仍有违婚姻自由原则。它放大---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了某些疾病的负面作用,对当事人的结婚自由权加上了不合理的限制,这是对那些肉体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传染病的公民的二次伤害和公然歧视。众所周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于2004年3月明确写入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位阶之下的婚姻法理应以各种形式确认并保障包括结婚自由权在内的人权,而不能予以过度的管制。此类公民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应当和其他身健体康的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与法律赋予的结婚自由权。何况婚姻法本身就属于私法的范畴,身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传染病的当事人,他们是否选择步入婚姻的殿堂,确需当事人双方慎重考虑,但这毕竟仅对私人关系重大,无需法律主动提前介入,法律能做的也只是建议和提醒,绝不可一律亮起红灯,一禁了之,否则就是对公民私权领域的不当侵犯,有越位的嫌疑。拾阶而上,我们还可以作出如下假设:如果双方当事人由于法律的明令禁止无法领取结婚证书不得不采取同居的形式,惟愿终身相守,那么,禁婚对他们而言是否还有意义?身患严重疾病本已不幸,法律还要剥夺其结婚自由权,这无异于雪上加霜。故而,对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传染病的当事人,未来婚姻法在再行修订时可考虑对这一条款予以“解禁”,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充分尊重公民个人的意志和意愿,让婚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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