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

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和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调解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调解的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定。市、区、县级市政府成立行政调解指导机构具体指导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指导机构设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和规章制度;(二)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三)协调处理行政调解与人民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衔接的关系;(四)开展行政调解宣传、培训和案件分类统计工作;(五)组织调处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涉及市、区、县级市政府的争议纠纷。第五条【工作机构】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行政机关的各业务机构结合自身业务,具体承办行政调解案件。第六条【调解原则】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合情合理、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及时便民、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调解保障】行政调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行政调解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行政调解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调解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行政调解:(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第九条【不予调解情形】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二)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三)已申请人民调解的;(四)已申请行政复议的;(五)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的;(六)需要进行鉴定的争议纠纷。第十条【申请条件】当事头申请行衣前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调解和主动调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建议双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填写书面调解申请书,并按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调解不得收第十二条【调解申请书及内容】申请行政调解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括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事项;(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四)相关证据;(五)申请日期。行政机关可以制备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第十三条【调解申请的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的调解申请。调解申请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调解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十四条【提示义务】行政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应当提醒当事人注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救济程序权利行使的时效。第十五条【调解申请的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调解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附本送达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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