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辽宁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辽煤行管﹝2015﹞2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结合辽宁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第四条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六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第七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住所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第八条对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络等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第十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第十二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三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第十六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与工商、质检、环保、国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文笔绘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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