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

合肥市财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行政、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保持一致,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选择多种行政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行政处罚。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确定给予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一)初次违法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二)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违法数额较大,造成重大后果的;(三)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有抗拒检查等妨碍公务行为的;(四)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有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五)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对检举、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九条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财政部门应该在法定的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款三个层次。较小数额罚款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确定。第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一)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五)指派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财政部门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都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三条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要加大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核力度。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经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该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负责人决定。第十四条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集体研究制度。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案件,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集体研究。第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财政部门相关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具体实施部门违法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或错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及滥用行政执法处罚权的的执法人员,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合肥市财政局二○○八年八月六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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