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

南充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法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征地村、组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法定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洽谈征地事宜。第五条征地调查、勘测定界完成后,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建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和改变土地用途。抢建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地通告的同时,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以及房屋改(扩)建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第六条征用土地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七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加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有关机关应予以核实,确有差错的,应当纠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第十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逾期拒不领取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名义将其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在银行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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