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质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质监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资质证明的;(三)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四)盟市级(含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五)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六)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七)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者涉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八)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九)其他经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但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第五条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事项,依照本办法有关对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执行。---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报送备案事项分别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和办理对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审查工作。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有关主要证据相关材料(复印件)。第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构应当自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第十条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应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六)行政处罚是否公正适当;(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事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一条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报送备案单位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备案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第十二条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登记。第十三条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况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发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责令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撤销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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