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论文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必要性论文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不等。至此,此案似乎已圆满结束了。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有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些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要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查就有可能推翻该案的最终裁决。所谓反倾销司法审查,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活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我国的反倾销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一、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他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1)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他人。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态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可采用的控权手段众多,其中最具有成效者当属司法审查: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一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同,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以适用,不仅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在中欧、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以后,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日益凸出。《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查”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含有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必须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终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迅速审查,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即成为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目前舆论普遍预计中国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制度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二、建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首先,我国现已建立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与我们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措施,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查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查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属于司法审查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分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重要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必须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由此,笔者导出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其次,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势必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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